外交部組織法
1.中華民國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2.中華民國二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3.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九月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4.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全文 24 條
5.中華民國三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第 17、21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全文 23 條
7.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全文 27 條
8.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統(73)華總
(一)義字第 6903號令修正公布
9.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81)華總
(一)義字第 0407 號令修正公布第 3、9、14、15、
17、18 條條文;並增訂第 20-1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5244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 條;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
1012260097 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 一 條 行政院為辦理外交及有關涉外業務,特設外交部(以下簡稱本部)。
第 二 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外交關係發展之情勢研判、涉外政策之規劃、審議及
協調。
(二)涉外政治、軍事、安全、通商、經濟、財政、文化、國際組織參與、公眾外交及其他涉外事務之統合規劃、協調及監督。
(三)駐外機構之設立、指揮、督導,與其業務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四)涉外法律事務之研擬、解釋、規劃及推動。
(五)各國駐華機構與人員之禮賓規劃及執行。
(六)護照、簽證、文件證明等領事事務及旅外國人急難救助政策之規劃及督導。
(七)國際新聞傳播政策之規劃、協調及執行。
(八)外交領事與國際事務人員培訓、外交政策研究及國際交流之督導。
(九)其他有關外交事項。
第 三 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第 四 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 五 條 本部設領事事務局,辦理執行護照、簽證、文件證明核發及旅外國人急難救助事項。
第 六 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派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人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本部得委託特定團體處理涉外事務。
第 八 條 本部得視業務需要,辦理無給職之無任所大使之遴
聘作業。
第 九 條 本法施行前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適用原有相關法令之規定至離職時為止。
第 十 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十一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