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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15條修正草案

公告日期: 100.05.04
預告日期: 100.05.04 ~ 100.05.12
發文字號: 部授領一字第1006601511號 公告
據: 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1.修正機關:外交部
2.修正依據:護照條例第5條第2項及第26條
3.「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15條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領
  事事務局全球資訓網站(網址:http://www.boca.gov.tw)之「領務法規」網
  頁
4.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
  內陳述意見或洽詢:(1)承辦單位:外交部領事事務局(2)地址:台北市濟南
  路一段2-2號5樓(3)電話:(02)2343-2835(4)傳真:(02)2343-2851(5)電子
  郵件:post@boca.gov.tw
容:
 

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及第十五條

修正草案總說明

 

    茲為逐步推動首次申請護照親辦案,業於本細則第十五條明定自一百年三月ㄧ日起首次申請普通護照之國內民眾,除可親自或委任代理人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下簡稱領事事務局)或中部、南部、東部等各辦事處辦理外,亦可親自持憑護照申請書及其他申請護照之應備文件,先至外交部委辦並公告之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轄內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確認程序,由該戶政事務所於其護照申請書核章,申請人再將該申請書及其他應備文件送請委任代理人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辦理。

鑒於試辦期間整體運作順暢,為強化我護照公信力,爰自一百年七月ㄧ日起全面實施首次申請護照應本人親自至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三辦事處辦理,或先至上揭公告之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確認程序後,再委任代理人辦理。另配合修正第十五條第二項,增訂未來如遇有民眾因重病等特殊情形,無法親自辦理或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確認情形之適用;並增訂第三項,規定有關未滿十四歲者首次申請護照應由直系血親尊親屬、旁系血親三親等內親屬或法定代理人陪同辦理,以保障十四歲以下未成年人之權益。

    另配合自一百年七月一日首次申請護照者須親自前往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辦理,或至外交部委辦之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確認後,始得委任代理人辦理,爰配合刪除現行本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有關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且未請領國民身分證,未親自到場辦理者應檢附具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之規定。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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