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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
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一、外交部為依據護照條例第二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項核發入國證明書,爰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入國證明書:

() 不予核發、依法扣留或註銷護照之已出國之國民。

() 遺失護照,不及等候駐外館處補發。

() 隨漁船出國之船員,因改搭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返國且未領有我國護照。

() 於入境前(如飛機上、機場等)護照遺失。

() 護照逾期不及換發而急須返國。

() 所持護照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因特殊事故急須返國。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由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政府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發。第四款情形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設於我國國際機場、港口之國境事務單位逕核發入國證明文件並收取規費,持憑查驗入國;供持證人申辦護照或戶籍遷入登記。

三、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國民,應於抵達我國機場或港口時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置該處之國境事務單位換領入國證明文件並繳納規費,持憑查驗入國;供持證人申辦護照或戶籍遷入登記。

四、駐外館處核發作業方式如下:

()查明申請人符合第二點第一項情形,未喪失我國國籍且未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者,核發入國證明書。

()准予進入臺灣地區截止日期,自核發之日起三十日計算。

()入國證明書蓋用領務雙邊圓戳章,申請人相片騎縫處加蓋鋼印。

()免費發給。

()入國證明書乙式兩份。乙份由申請人持用,乙份留存。核發後應即傳傳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備查。申請人如係遺失護照,則應將該證明書併「護照遺失申報單」傳真該局辦理註銷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