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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一、外交部為依據護照條例第二十六條核發入國證明書,爰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入國證明書:

    (一)不予核發、依法扣留或註銷護照之已出國之國民。

    (二)遺失護照,不及等候駐外館處補發。

    (三)隨漁船出國之船員,因改搭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返國且未領有我國護照。

    (四)護照逾期不及換發而急須返國。

    (五)所持護照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六)因特殊事故急須返國。

三、駐外館處核發作業方式如下:
    (一)查明申請人符合前點情形,未喪失我國國籍且未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者,核發入國證明書。
    (二)准予進入臺灣地區截止日期,自核發之日起三十日計算。
    (三)入國證明書蓋用領務雙邊圓戳章,申請人相片騎縫處加蓋鋼印。
    (四)免費發給。

    (五)入國證明書乙式兩份。乙份由申請人持用,乙份留存。核發後應即傳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備查。申請人如係遺失護照,則應將該證明書併「護照遺失申報單」傳真該局辦理註銷作業。          

四、獲發入國證明書國民,應於抵達我國機場或港口時向移民署設於該處之國境事務單位換領入國證明文件並繳納規費,持憑查驗入國;供持證人申辦護照或戶籍遷入登記。   

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於入境前(如飛機、船舶上或機場、港口等)護照遺失,或於大陸地區護照遺失或逾期,應於抵達我國機場或港口時,由移民署設於該處之國境事務單位逕核發入國證明文件並收取規費,持憑查驗入國;供持證人申辦護照或戶籍遷入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