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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93 年 06 月 02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定對特定國家國民,得給予入境免簽證待遇或准予抵中華
民國 (以下簡稱我國) 時申請簽證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外國護照所餘效期於入境我國時,應在六個月以上。但條約或協定另
    有規定或經外交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已訂妥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 (船) 票,其離開我國日期未逾擬核給
    之停留期限。
三、已辦妥次一目的地之有效簽證。但前往次一目的地無需申請簽證者,
    不在此限。
四、無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
    之情形。
前項免簽證及准予抵我國時申請簽證之適用對象,由外交部公告之。


第 3 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定因特殊需要,外交部得准予抵我國時申請簽證者,指特
定國家國民以外之外國護照持照人具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外交部同意
者:
一、應我國中央政府機關邀請來我國訪問。
二、應邀來我國參加由中央政府機關主辦、協辦或贊助之國際會議或活動
    。
三、因應我國重大事故或處理災難救助案件,須緊急來我國。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


第 4 條
持外國護照以免簽證或抵我國時申請簽證入境者,於停留期限屆滿時,應
即出境。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
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其分支機構申請適當期限之停留簽證:
一、罹患急性重病。但不包括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
    神病或其他疾病。
二、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
三、其他正當理由。


第 5 條
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
六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
部授權機構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核辦。
前項所定有效外國護照,其所餘效期應在六個月以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
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
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


第 6 條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
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


第 7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外交簽證及第二款所定禮遇簽證,其效期
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入境次數及停留期限,依申請人需要及來我國目的核
定之。未加註停留期限者,入境後停留期限不予限制,但不得逾其來我國
執行任務所需之期限。


第 8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簽證之效期,指自簽證核發之當日起算,持證人
可有效持憑來我國之期限。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簽證之停留期限,指自入境之翌日起算,得在我
國境內停留之期限。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簽證之入境次數,指於簽證效期內,持證人可持
憑來我國之次數。


第 9 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短期停留,指擬在我國境內每次作不超過六個月之停留
者。
停留簽證之效期、入境次數及停留期限,依申請人國籍、來我國目的、所
持護照種類及效期等核定之。
停留簽證之效期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入境次數分為單次及多次。


第 10 條
申請停留簽證目的,包括過境、觀光、探親、訪問、考察、參加國際會議
、商務、研習、聘僱、傳教弘法及其他經外交部核准之活動。
以在我國境內從事須經許可、營利或勞務活動為目的,申請前項所定簽證
者,應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核發之許可從事簽證目的
活動之文件。


第 11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長期居留,指擬在我國境內作超過六個月之居留者。
駐外館處簽發之居留簽證一律為單次入境,其簽證效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持證人入境後,應依法申請外僑居留證。
在我國境內核發之居留簽證,僅供持憑申請外僑居留證,不得持憑入境。


第 12 條
對於駐我國之特定政府間國際組織、外國機構執行公務者及其眷屬、隨從
人員,得核發效期不超過五年、單次或多次入境之居留簽證。
前項人員未持有外交部核發之政府間國際組織、外國機構、官員證、職員
證或外籍隨從證者,應申請外僑居留證。


第 13 條
申請居留簽證目的,包括依親、就學、應聘、受僱、投資、傳教弘法、執
行公務、國際交流及經外交部核准或其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之活動。
申請前項所定簽證,應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核發之許
可從事簽證目的活動之文件。但不須經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無國籍人士離開其所持外國護照之發照國,有喪失該國居留權之虞者,外
交部或駐外館處得不受理其簽證之申請。


第 1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