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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外授領二字第1126800109號 令
法規體系: 外交部/領事事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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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建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台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特訂定本要點。
     
二、   外交部得衡酌國家利益、國際慣例與實踐、各國與我國關係及各該國家國民在臺停留、居留情形,訂定特定國家名單及指定面談地點,並適時檢討修正。
     
三、   特定國家國民與我國國民以結婚為由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我駐該國館處或指定地點登記安排面談:
(一) 交往經過說明書。
(二) 外國人之新、舊護照。
(三) 外國人之護照以外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出生證明。
(四) 外國人之婚姻狀況證明或單身證明。
(五) 國人之身分證及護照。
(六) 國人三個月內含詳細記事之全戶戶籍謄本。
(七) 外國人之本國要求其他國家國民擬與該國國民結婚之應備文件。
(八) 外國人之本國核發之結婚證書或結婚登記書,及其中文或英文譯本,並經文件核發國主管機關驗證。但因性別關係無法取得結婚證書者,得免附。
(九) 外國人無犯罪紀錄證明,須經文件核發國主管機關驗證。
(十) 其他足以證明婚姻真實性之資料。
雙方當事人應親至該駐外館處或指定地點接受面談。但符合本要點第七點情形者,不在此限。除雙方當事人未依第一項備齊文件外,駐外館處不得拒絕當事人登記面談。
     
四、   實施面談人員應由外交部或駐外館處指定之人員擔任,面談時不得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之。
     
五、   面談過程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錄影。面談人員應於實施面談時製作簡要書面紀錄,並由接受面談者閱覽後親自簽名確認。
     
六、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面談過程不公開。面談人員有保密義務,不得任意對外透露面談過程及結果。當事人不得攜帶錄音、錄影器材。
     
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其婚姻真實性無虞,得免予面談。但因同一結婚事實曾經面談未通過者,不在此限:
(一) 結婚一年以上,雙方並育有親生子女。
(二) 結婚二年以上並有共同生活事實之具體事證。
(三) 國人旅居外國人之本國二年以上並取得合法居留權。
(四) 雙方在第三國合法居留二年以上相識結婚。
(五) 外國人曾在臺修讀大專校院正式學位,畢業後於我國應聘工作並取得應聘事由之居留證一年以上,期間雙方在我國認識交往。
(六) 外國人取得我國有效外僑永久居留證。
(七) 有事實足認婚姻真實無虞並經外交部核准。
     
八、   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後認雙方所繳文件真實性有疑慮者,得函請原發證機關查證,並通知當事人延長處理時間,俟該等機關查復後接續辦理。
     
九、   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後得要求當事人一個月內補正證明婚姻屬實之相關事證,限期未補正者,面談不予通過。
     
十、   駐外館處經面談後認雙方背景或結婚動機有疑慮,得函請內政部移民署實地訪查國人一方之家庭、經濟、身心等狀況,作為審核申請案之參考,並通知當事人延長處理時間。
     
十一、   外交部或駐外館處認為如有再次面談之必要,應以書面載明初審意見,通知雙方當事人補正相關佐證資料並登記安排再次面談。
雙方當事人於收受前項書面通知後,得檢附書面意見並補正足以證明婚姻真實性之事證,登記安排再次面談。
外交部或駐外館處應於雙方當事人依前項登記安排面談後二個月內實施面談。
     
十二、   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
(一) 任一方承認係通謀虛偽結婚。
(二) 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
(三) 任一方之文件經查為冒用或偽變造。
(四) 有其他事實足以認為係虛偽結婚。
     
十三、   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對經面談後不予受理或駁回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申請者,應以書面說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