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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駐外人員返國述職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院臺外字第1070029032A號
法規體系: 外交部/人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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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統一辦理行政院所屬各機關駐外人員返國述職,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駐外人員,係指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派在駐外機構之編制內
    人員。


三、駐外機構館長於服務年資滿二年後,得向外交部申請在非公務繁忙時
    期返國述職。服務年資未滿二年而改調其他駐外機構者,返國述職之
    服務年資得併計。
    外交部得依業務需要召集駐外機構館長返國述職,駐外機構館長及其配
    偶不受前項及第八點之限制。
    前二項所稱之駐外機構館長,指大使、常任代表、總領事、領事館領事。 
    奉准以以代表(處長)名義對外或長期代理(代辦)館務者 ,其返國
    述職之服務年資得比照館長辦理。


四、前點以外之駐外人員,於服務年資滿三年後,得經所屬館長同意,向
    原派機關申請在非公務繁忙時期返國述職。服務年資未滿三年而改調
    其他駐外機構者,返國述職之服務年資得併計。
    前項人員返國述職,得由原派機關集體辦理。
    駐外機構參事或相當參事級以上非館長人員 ,因業務實際需要,其
    第一項之服務年資得縮減為二年。


五、駐外人員初次返國述職之服務年資,以抵任日之次日為計算基準;再
    次返國述職之服務年資,以前次返國述職返抵任所日之次日為計算基
    準。


六、駐外人員返國述職期間,應由原派機關視個案需要核定;返國述職期
    間 (含行程及例假日) 不得超過二十一日,並以公假計。


七、返國述職人員,由原派機關按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標準發給往
        返機票
 
    返國述職人員停留國內期間之住宿費及雜費,由原派機關按國內出差
    旅費報支要點所定標準發給。
    返國述職人員往返途程中,因候 (轉) 機需要停留,其停留期間之住
    宿費、膳食費及零用費,得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日支生活費
    標準,於各該駐外機構辦公費列支;因繞道或非公務停留所需費用,
    應行自理。


八、駐外人員返國述職,其配偶在任所居住累計達一年以上者,得隨同返
    國,並按任所至台北最直接之航線,發給與本人相同等級之往返機票
    。其他費用應行自理。


九、駐外人員返國述職及隨同返國之配偶所需之機票,由原派機關統一購
    買或報准後自購。機票票根應於返抵任所日起一個月內,連同購票證
    明繳交原派機關報銷;屆期未報銷者,追繳全部價款。
    前項人員不得自行辦理機票退票、退費、變更航程或降等。其確有變
    更航程必要者,應事先向原派機關報准,並仍按原乘坐機位等級辦理
    變更航程,不得擅自換等:其因變更航程所增加之票款,應行自理;
    其確有降等必要者,應事先向原派機關報准,按降等後最直接航線往
    返航程票價核實支給。


十、第三點之駐外人員返國述職,應充分準備駐在國政情、僑情及雙邊關
    係等有關資料,向外交部提出報告。外交部得視業務需要,安排至立
    法院相關委員會報告。
    前項以外之駐外人員返國述職,應就本身業務撰寫駐外工作報告,以
    供原派機關參考。駐外機構返國述職人員應於返抵任所日起一個月內
    ,將返國述職經過報告繳交館長後,報請原派機關核定。


十一、返國述職人員應於返國後之當日或次日 (遇例假日順延) ,向原派
      機關報到。


十二、返國述職所需經費,由各機關依相關規定報由外交部統一編列年度
      預算。


十三、(刪除)


十四、駐外人員臨時奉召返國洽公,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